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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联社1月2日讯 (记者 彭科峰)为从银行追回原本属于自己的50多万存款有多难?答案或许是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就上传了这样一个案例:多年前,林女士存在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联合社某信用社的58万存款被该信用社主任侯某提取用来“补坏账”,但事后侯某被查,其存款讨要无门。历经10余年时间,近期法院二审终裁定,信用社需赔偿林女士“消失的存款”。

对此,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财联社记者表示,从诸多过往案例来看,涉及银行人员挪用、占用他人存款的案件中,是否认定属于职务行为依然是银行担责的关键。本案中,银行人员取走他人存款前已经告知,后者当然需要承担轻信他人的责任,但银行人员取款目的和银行有关,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银行属于“得利人”,因此法院判决银行需赔偿本金及利息有其合理性。另外,从防风险的角度处罚,任何情况下储户都不应该将银行卡、密码等交由他人处置。

信用社主任为清收贷款 提取他人58万存款后被查

今日,据相关文书披露,林女士,1971年出生,住铜川市,为本次“消失的存款”的失主。

林女士自称,2012年春节后,时任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联合社某信用社主任的侯某电话告知自己,信用社为清收贷款,将提取其在信用社的存款581236.81元,用以清收信用社的贷款,(后续)将尽快归还相关款项。

2012年7月中旬,林女士咨询得知,侯某已被公安局带走。林女士称,此后自己找到王益联社时任领导王晓东,向其说明情况,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局报案。不久,信用联社相关人员联系称,希望私下协商解决,“联社领导告知信用社将会与借款人沟通通过以新还旧的形式偿还我的借款”。

林女士自称,自己的银行卡此后收到他人转入19万元,但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2022年7月22日,自己还收到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一份起诉状,其内容为自己在信用社贷款19万元未归还。

林女士认为,(侯某)有关提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信用社应当对相关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信用社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81236.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侯某与林女士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2日,侯某拿着林女士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6225”开头的银行卡及存折。此后,侯某掌握林女士的银行卡和密码,后者不知道密码。2011年12月30日,侯某从案涉银行卡取出540000元、取款凭条处附有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次日,案涉银行账户被提取41236.81元,取款凭条上“林女士”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

法院还查明,2012年7月17日,侯某等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

一审判决“非职务行为” 二审裁定信用社需赔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授权侯某对其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进行管理,侯某对其账户内资金进行支取系经林某默许的行为,该行为应系侯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双方资金往来形成双方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信用社无关。

一审结果出炉之后,林女士不服并发起上诉。2024年12月下旬,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二审法院指出,林女士在信用社开立个人储蓄账户,信用社向其签发了储蓄存折、银行卡,应认定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林女士基于对侯某的信任及其特殊职务身份,将存款账户交侯某亲自办理。其初衷是为了帮助侯某完成信用社的存款任务,可以看作是一种协助或支持的行为。

二审法院还认为,案涉取款发生时,侯某称其办理取款手续,是为了完成当年对不良贷款清收任务,并且信用社在一、二审也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系侯某个人实际使用,信用社对其工作人员经营活动管理疏漏而造成损失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并无证据证明林女士对案涉款项被取出时知情,林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责任。另外,林女士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未及时主张权益,促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对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应支付林女士本金581236.81元及相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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